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劉寰宏
胡秋芳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追加被告 劉寰宇
胡寰宙(原名:劉寰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列劉寰宏、胡秋芳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劉寰宏、胡秋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胡秋芳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胡秋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劉治之其餘繼承 人即劉寰宇、劉寰宙(已更名為胡寰宙)為被告,其訴之聲 明第一項迭經更正,並於108 年9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為:被告間於106 年2 月間就劉治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基於該分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169 頁)。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屬追加對於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寰宏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及汽 車貸款以資現金周轉,詎其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原 告多次向其催收無果,迄至108 年7 月9 日止,總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82萬9,722 元之本息未償。被告劉寰宏之被繼 承人劉治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136 萬6,000 元( 下合稱系爭財產)。又被告劉寰宏於劉治過世後,未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遺產繼承人,被告劉寰宏恐繼承 系爭財產後遭原告追索前開債務,乃與其餘被告胡秋芳、劉 寰宇、胡寰宙等4 人於106 年2 月間合意作成遺產分割協議 書,將其繼承之不動產應繼分移轉予被告胡秋芳,現金部分 由被告劉寰宇、胡寰宙及劉寰宏各繼承45萬元(其餘現金留 為家用),被告間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 顯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 6 年2 月間就劉治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基於該分割協議所 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胡秋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106 年2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胡秋芳則以:
㈠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 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此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為限,自不包括繼承權或遺贈之拋棄,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 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 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 的。而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貢獻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間 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登記行 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其目的及效果與拋棄繼 承相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 產行為。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胡秋芳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
㈡縱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該分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然依劉治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有 關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固由被告胡秋芳1 人繼承,然有 關現金136 萬6,000 元部分,則由其餘被告劉寰宏、劉寰宇 、胡寰宙等3 人共同繼承,顯見,被告劉寰宏並非全未分得
任何遺產,實難僅因被告劉寰宏未分得不動產,而遽認本件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亦難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 該分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乃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再 者,被告胡秋芳為被繼承人劉治之配偶,被告胡秋芳本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64條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後,再由被告等4 人共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而系爭財 產均為劉治之婚後財產,經國稅局認定之價額共374 萬2,50 3 元,被告胡秋芳於劉治死亡時並無婚後財產,則扣除其得 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187 萬1,252 元【計算式:(3742 503 -0 )÷2 =18712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所 剩遺產187 萬1,251 元,始由被告等4 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 各自取得;且上開數額於扣除應自遺產中支出之被繼承人劉 治之喪葬費後,被告等4 人每人分得遺產數額應不高於46萬 7,813 元(1871251 ÷4 =467813),相較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共同被告劉寰宏分得之現金45萬元相去未遠,益徵,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該分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並未害 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劉寰宏、劉寰宇、胡寰宙則以:均援用被告胡秋芳之陳 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對於被告劉寰宏有現金卡、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等債權 ,迄至108 年7 月9 日止,被告劉寰宏尚積欠原告82萬9,72 2 元之本息未償還。
㈡被繼承人劉治於106 年2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胡秋 芳、劉寰宏、劉寰宇、胡寰宙等4 人。
㈢被告間於106 年2 月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劉治之系爭財產, 即被告胡秋芳分得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06 分之44),被告劉寰宏、劉寰宇、胡寰宙等3 人 分得現金136 萬6,000 元中之各45萬元,餘額現金作為家用 支出。
㈣被告胡秋芳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而於106 年2 月13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所有權人;被告劉寰宏、劉寰宇、胡寰宙等3 人亦基於該 遺產分割協議而分得現金136 萬6,000 元中之各45萬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於106 年2 月間就 劉治之遺產即系爭財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胡秋芳 分得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6 分 之44),被告劉寰宏、劉寰宇、胡寰宙等3 人分得現金136 萬6,000 元中之各45萬元,餘額現金作為家用支出,被告胡 秋芳並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而於106 年2 月13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 有權人,被告劉寰宏、劉寰宇、胡寰宙等3 人亦基於該遺產 分割協議而分得現金136 萬6,000 元中之各45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財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財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分配系爭財產之權利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基於該分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乃被告劉寰 宏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取得部分遺產 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 依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基於被告劉寰宏之債權 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 年2 月間就系爭財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該分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進而,原告請求被告胡秋芳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106 年2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屬 無據,爰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附表:
┌────┬───────────────┬──────┬─────────┐
│財產種類│ 不 動 產 地 號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06分之44 │由胡秋芳為繼承登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