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89號
TYDV,108,訴,1389,2019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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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陳柄嶂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邱淑蕙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滿華 
被   告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10元,惟 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00,000 元,應繳裁判 費49,510元,尚不足19,800元,故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19,800元,該裁定業 於108 年8 月20日因未獲會晤原告,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告雖對本院前揭民事裁 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 108 年度抗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原告確應補 繳裁判費19,800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臺灣高等 法院上揭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至85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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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