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5號
TYDV,108,訴,115,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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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高永裕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鍾蒼林
      鍾儀子
      鍾培基
      鍾瑜瑛
      鍾琇瑱
      鍾敏玲
      鍾兆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兆翔
被   告 鍾禮蓮
被   告 陳晏慈(即鍾陳炳)

      鍾一明
      鍾秀錦
      鍾秀娥
      鍾秀菊
      鍾何鳳嬌

      鍾志清
      鍾秀明
      鍾秀蓉
      鍾秀媚
      鍾秀華
      鍾惠芳
      鍾惠慈
      鍾林邁
      鍾永凱
      鍾秀瑛
      鍾欣如
      莊梅英
      黃于哲(兼黃新尚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唐(兼黃新尚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芝(兼黃新尚之承受訴訟人)

      黃登雲(兼黃新尚之承受訴訟人)

      曾博森(即曾進平)

      曾 偉(兼黃新尚之承受訴訟人)

      曾雅凌(兼黃新尚之承受訴訟人)



      曾奕瑄(兼黃新尚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萬
      謝清和
      謝寶梅
      謝莉玉
      趙震乾
      趙震宇
      趙慧菁
      趙文麟
      趙秋涵
      鍾惠子
 
      鍾家顯

      鍾紹棋
      鍾保琦
      楊鍾金枝

      陳鍾玉葉

      鍾明博
被   告 鍾丹芳
訴訟代理人 朱武雄
被   告 鍾丹桂
      鍾秉偉
      鄭晏汝(即鄭玲瓏)

      鍾秉君
      陳雁秋
      陳雁南
      陳雁翎
      陳妘庭
      湯金燕
      湯德平
      湯文義
      湯文郎
      李佳純(即李梅蘭

      鍾繼文
      鍾青峯
      鍾芬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阿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誤列 陳曉琳為被告(詳本院卷一第35頁),嗣撤回對被告陳曉琳 之起訴,有撤回書狀1 紙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93 頁);又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阿石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詳本院 卷一第2 、39、293 頁)。嗣前揭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並 增列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阿石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詳本院卷二第181 頁)。另原告起訴時漏列被告曾 雅凌、鍾保琦2 人,然其2 人為被繼承人鍾阿石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11 、191 頁 、第207 、237 頁)。經核原告於尚未經本案言詞辯論前, 撤回被告陳曉琳之起訴;且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又衡之原告上揭聲明內容,足見曾雅凌、鍾保琦



本件係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被告,是原告追加於訴訟標的 須合一確定之被告曾雅凌、鍾保琦,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均 無不合。
二、被告黃新尚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 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黃登雲、黃于哲、黃于唐、黃于芝、曾 偉、曾雅凌、曾奕瑄等人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前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77 -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 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鍾琇瑱鍾敏玲鍾丹芳鍾明博外,其餘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第三人鍾阿石為該筆土地之地上權 人,而該地上權之登記日期為民國38年10月15日,並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惟鍾阿石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即 已過世,不可能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然系爭土地竟於民國 38年時仍登記鍾阿石為地上權人,是系爭地上權顯然有無效 之原因,原告自得訴請塗銷。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 民國38年設立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有磚造平房建物 已倒塌滅失多年,可見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 其繼續存在,將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土 地之經濟價值,而被告為鍾阿石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833 條之1 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壹、程序事項、一所載。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琇瑱鍾敏玲鍾丹芳鍾明博則以:因年代久遠 ,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被告鍾兆翔鍾兆峻謝清和湯德平湯文郎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 前到庭陳述略以:因年代久遠,不清楚本案前因後果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曾博森、曾偉、曾雅凌、曾奕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具狀陳述:同意原 告主張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鍾阿石為該筆土地之 地上權人,而該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於民國38年10 月15日設定,並於同年12月3 日由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理。又 訴外人鍾阿石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2 月20日死亡,被 告為訴外人鍾阿石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277 頁、卷二第183-195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謄 本即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核閱屬實(詳本院卷二第 161-173 頁),前開到庭之被告就此均未爭執,而其餘被告 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塗銷地 上權登記係直接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 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 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為地上權登記之塗銷,在繼承人為 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 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地上 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地上權(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人鍾阿石已於昭和 14年(即民國28年)2 月2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上開 地上權,而被告為訴外人鍾阿石之全體繼承人,俱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鍾阿石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 效,同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設定地上權乃物權行為 之一種,依民國18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民國19年5 月5 日 施行即民國38年間適用之民法第760 條(現行條文已移置同 法第758 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 書面為之,故設定地上權係屬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為之。 查鍾阿石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2 月20日即已死亡,不 可能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及合意,是系爭地上權既無從法定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 請如主文如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內容,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行審究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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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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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上權 │收件年期及│權利│設定權利│存 續│地租│登記│證明書 │
│號│權利人 │字號 │範圍│範圍 │期 間│ │原因│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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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阿石 │民國38年、│全部│291.31平│不定期│無 │設定│038 桃中│
│ │ │中地字第00│ │方公尺 │ │ │ │字第0005│
│ │ │0582號 │ │ │ │ │ │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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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