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邱顯雄
涂國順
邱國誌
李巧芝
陳書宏
邢喬軫
被 告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
訴訟代理人 應浙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又其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6,885 元(計算式:13,771-13,771÷2 =6,88
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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