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黃欣怡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鄭銀珠
黃郁婷
黃建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銀珠等間給付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3,610
元(計算式:4,6001,073.513/4=3,703,609.5,小數點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