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ERY USTAVIA DONY(中文譯名:拉瑞,印尼籍)
HAMDAN NISA(中文譯名:尼沙,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ERY USTAVIA DONY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HAMDAN NISA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ZERY USTAVIA DONY (中文名稱為拉瑞,下稱拉瑞)、HAMD AN NISA (中文名稱為尼沙,下稱尼沙)為朋友關係。而渠 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國立中央大學內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 之處,以由拉瑞持質地堅硬,且一端尖銳,而於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鎖剪1 把 ,負責剪斷腳踏車上之車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另 由尼沙負責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9 所示之劉宗翰等人之腳踏車。嗣於拉瑞及尼沙竊取附 表編號9 所示李健瑀所有之腳踏車之際,為該車車主李健瑀 及其同學當場發現並上前予以制止,始未能得逞,李健瑀等 人同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嗣經警到場並自拉瑞身上扣得鋼 索剪1 把。復經警方帶同拉瑞、尼沙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後方空地尋獲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6 所示之腳踏車後(業經李健瑀、呂昕澔及王振庭領回),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翰、李健瑀、呂昕澔、安喬治、王振庭、傅煜豪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李健瑀、呂 昕澔、安喬治、王振庭、傅煜豪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權海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拉瑞、尼沙而言,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拉瑞及尼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 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 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拉瑞、尼沙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非供述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拉瑞就其有竊取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腳踏車之 犯行;另其有為竊取前開附表編號9 所示之腳踏車未遂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另其矢口否認其有何竊取附表編號1 、編 號2 、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腳踏車之犯行,其辯稱:伊並無 竊取前開腳踏車,伊僅有在中央大學竊盜3 次之腳踏車而已 ,又關於伊手機內之腳踏車之照片,該等腳踏車均係伊友人 所有云云。另被告尼沙就其有竊取附表編號2 、編號5 及編 號8 所示腳踏車之犯行,均坦認不諱。另其矢口否認其有何 竊取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編號7 及編號 9 所示腳踏車之犯行,其辯稱:關於伊手機裡腳踏車之照片 ,該等腳踏車係伊朋友所有,而伊僅有至中央大學竊取3 次 之腳踏車而已。另關於被告拉瑞竊取編號9 所示之腳踏車之 時,伊並未一同前往竊取,伊係在附近之公園云云。經查: ㈠ 被告拉瑞、尼沙竊取附表編號1 、編號7 所示之腳踏車犯行 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
所有之腳踏車係於105 年11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停放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男九舍前,嗣於105 年11月25 日上午8 時許發現遭竊,而該台腳踏車之廠牌為捷安特、車 色白色,而型號則為FD806 ,另伊遭竊之上開腳踏車之前後 輪均有上鎖等語;復於105 年12月17日警詢時證稱:關於警 方提示予伊觀視之被告尼沙、拉瑞手機內腳踏車之照片(見 偵字卷第27頁、第28頁),其中有2 台腳踏車係伊遭竊之腳 踏車,其中1 部腳踏車係白色之捷安特,即係伊前開有報案 之腳踏車。另外1 台腳踏車也是伊遭竊之腳踏車,然該台腳 踏車伊並未報案,當時該台腳踏車係於105 年10月初遭竊, 地點則係在中央大學之地球科學院前,又伊該台遭竊之腳踏 車之顏色係藍白色,而廠牌則為捷安特,型號則係0000 SERIES BUTTED YUBING ALUXX,且當時伊腳踏車係有上鎖等 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10月、11月間,係在 中央大學就讀,而關於偵查卷內第27頁、27頁翻面之照片中 之腳踏車與伊失竊之腳踏車很像,伊係依據照片中腳踏車之 廠牌、顏色及車架上之字體來判斷,且伊係藍白色之腳踏車 失竊後一段時間,伊又從家裡拿了白色之腳踏車來使用,而 伊遭竊之腳踏車均係有上鎖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正面至第 25頁背面;105 年易字第505 號卷第110 頁正面至第110 頁 反面),則依證人劉宗翰前揭所陳之情,可知其迭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係陳稱,其如附表編號1 、編號7 所示之腳踏 車係有於中央大學內遭竊,且被告拉瑞手機內之照片,與其 遭竊之腳踏車相同等情,前後陳稱一致,並無有何瑕疵可指 。
⒉而審酌證人劉宗翰與被告尼沙、拉瑞並不相識,其僅係就其 前開腳踏車遭竊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杜 撰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此外,參之被告尼沙、拉瑞迭於 本件偵查暨審理時,渠2 人均係陳稱,渠等均係一同至中央 大學竊取腳踏車,且行竊時均係由被告拉瑞負責持鋼鎖剪剪 斷腳踏車上鎖,而由被告尼沙負責在旁把風等情以觀,可徵 被告2 人自始均係陳稱,渠2 人皆係一同至中央大學竊取腳 踏車。復參照證人劉宗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前 揭卷附之被告拉瑞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內之藍白色、白色 捷安特廠牌(即附表編號1 、編號7 所示之腳踏車)之腳踏 車即係其所遭竊之腳踏車等語明確。又稽之被告拉瑞前於檢 察官訊問時即明確陳稱,其有於105 年10月初在中央大學之 地球科學院前竊取腳踏車1 台,而與證人劉宗翰前開於警詢 時證稱,其白色捷安特廠牌之腳踏車,係於105 年10月初在 地球科學院前遭竊之情,全然吻合;另被告尼沙前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供稱,其應該有於105 年10月間在中央大學之地球 科學院前竊取腳踏車乙節,與證人劉宗翰前開證述情節,亦 大致相符。甚者,被告拉瑞、尼沙所供稱,係由被告拉瑞負 責持鋼索剪剪斷車鎖後竊取腳踏車之情,亦與證人劉宗翰所 陳之,其腳踏車係有上鎖之情狀,係屬吻合,已徵證人劉宗 翰指稱,前開於被告拉瑞手機內照片之腳踏車,係其遭竊取 之腳踏車之情,應非子虛,堪認可信。至被告拉瑞雖辯稱, 前開手機內之腳踏車照片,係其朋友腳踏車之照片云云,然 審酌若被告拉瑞所辯屬實,其所持用之手機內之藍白色、白 色捷安特腳踏車係其友人所有之情屬實,衡情被告拉瑞自得 以提供相關友人之姓名、年籍及資料,以供檢警調查,以還 己之清白,惟被告拉瑞均僅為空言置辯,其所辯之情,係否 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若該等照片中之腳踏車確為被告拉 瑞之友人所有,衡情相關之照片亦應有被告拉瑞友人之身影 ,惟徵之前揭照片中,關於藍白色及白色捷安特廠牌之腳踏 車,均僅有腳踏車單獨之影像抑或係被告拉瑞與該腳踏車合 照之情形,益徵被告拉瑞所辯稱,該等照片內之腳踏車係其 友人所有之腳踏車云云,顯難憑採。是以,證人劉宗翰之藍 白色捷安特廠牌之腳踏車於105 年10月初遭竊;另其所有之 白色捷安特腳踏車則係於105 年11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 105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期間內之某時許遭竊,而失竊之地 點均係位在中央大學之校園之內,且其遭竊之腳踏車均有上 鎖,而參之被告拉瑞、尼沙於該段期間內,係有以持鋼索至 中央大學校內,剪斷腳踏車之鎖後行竊,且被告2 人前開於 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係有於105 年10月間在中央大學之地 球科學院前竊取腳腳車,而與證人劉宗翰前開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吻合,復證人劉宗翰亦明確指陳,被告拉瑞所持用之手 機內之腳踏車照片係其遭竊之腳踏車照片等語明確,又被告 拉瑞所辯稱之,該等照片係其友人之腳踏車之照片云云,顯 難憑採,足認被告拉瑞、尼沙共同分別於105 年10月初、10 5 年11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105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期 間內之某時許,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 、編號7 所示之腳踏車 之情,洵堪認定。
㈡ 被告拉瑞、尼沙竊取附表編號2 、編號9 所示之腳踏車犯行 部分:
⒈被告尼沙就其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之腳踏車乙 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易字第505 號卷第14 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健瑀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 情吻合(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5頁、第72頁至第75 頁、第77頁),且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腳踏車扣案可資佐證 (業已發還予證人李健瑀),堪認被告尼沙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屬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又被告拉瑞雖辯稱,其未竊取前揭附表編號2 所示之腳踏車 云云。然被告拉瑞於本院審理時均係供稱,其皆係與同案被 告尼沙一同至中央大學竊取腳踏車等語明確,而參照同案被 告尼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有與被告拉瑞共同竊取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腳踏車乙情供承在案,是被告拉瑞所辯之情, 顯與同案共犯尼沙陳稱情節係有不符,則被告拉瑞前開所辯 ,係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李健瑀於105 年11月23日警 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11月11日在中央大學科學一館旁腳踏 車之車棚內,發現伊腳踏車遭竊,而伊遭竊之腳踏車係黑色 的彎把公路車,而其上印有RURUI 之字樣,又根據教官替伊 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可以知道行竊之其中1 人穿著係黑色之 帽T ,而背後並繡有「LONDON29」之字樣等語;嗣於105 年 12月17日警詢時證稱:經伊指認後,警方在蘆竹區大竹路46 8 號後方空地所尋獲之RURUI 廠牌,黑紅色之公路車即係伊 前開所失竊之腳踏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又本件 係有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之空地扣得RURUI 廠 牌之黑色腳踏車、VICINI廠牌白、黑色腳踏車暨捷安特黑色 腳踏車之情,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員警楊國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有接獲學生之報 案,到現場查獲在庭之被告拉瑞、尼沙竊取腳踏車之案件。 而因伊同事發現被告2 人之手機內有腳踏車之照片,就詢問 被告拉瑞、尼沙該等照片之腳踏車係否為竊取而來的,並請 被告2 人帶同伊與同事至該等腳踏車放置之位置,被告拉瑞 、尼沙即帶伊與同事至渠2 人宿舍後方之空地處,起出4 台 腳踏車,而因在10月至12月之期間,係有中央大學之學生至 派出所報案腳踏車遭竊之事,故有聯繫報案的學生前來指認 ,又扣案之4 台腳踏車中,其中有1 台到現在還無法確認係 何人所有等語(見106 年易字第505 號卷第108 頁正面至第 109 頁正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 (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洵堪認定。再者, 參照證人李健瑀前於105 年11月23日警詢時即證稱,其遭竊 之腳踏車係黑色RURUI 廠牌之彎把公路車,而與員警前揭扣 得之RURUI 廠牌黑色腳踏車之廠牌、顏色完全一致,復經證 人李健瑀指認後予以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5頁 ),而審酌證人李健瑀並無虛捏該腳踏車即係其遭竊之腳踏 車之動機及目的,是證人李健瑀於警詢時所陳之遭警尋獲之 前開腳踏車係其所有乙節,堪認可信。
⒊又參之被告拉瑞前於警詢時即供稱,遭警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空地所查獲之黑色RURUI 廠牌之腳踏車,係其於 105 年11月11日在中央大學內所竊得,而該次其係與被告尼 沙一同竊取,其係以鋼索剪將大鎖剪開後把車騎走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7 頁正面、背面),已徵被告拉瑞前於警詢時 即明確陳稱,其有於105 年11月11日時,在中央大學竊取證 人李健瑀之腳踏車明確,而被告拉瑞斯時供稱情節,除與同 案被告尼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情吻合,復與證人楊國弘前 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係被告拉瑞帶同其與同仁前往被告 拉瑞宿舍後方空地找出RURUI 廠牌黑色腳踏車,復證人李健 瑀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腳踏車即係其於105 年11月11日在 中央大學發現遭竊之腳踏車等語。是以,若前揭腳踏車並非 被告拉瑞所竊取,衡以被告拉瑞又如何帶同員警將該台腳踏 車起出,是認被告拉瑞前開於警詢時供述之情,核屬實情, 其嗣後辯稱,其未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之腳踏車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拉瑞與被告尼沙共同竊取前揭 附表編號2 所示之腳踏車之情,堪以認定。
⒋再被告拉瑞就其有於前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9 所示之腳踏 車,然因現場遭到發覺而未能得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健瑀、證人林皓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吻 合(見偵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31頁正面、背面),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6頁),是認被告拉瑞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⒌至被告尼沙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辯稱,其於105 年10月16日晚 上8 時許,並未與被告拉瑞一同至中央大學竊取附表編號9 所示之腳踏車,伊當時係在附近之公園云云。然參之證人李 健瑀於警詢時證稱:因伊腳踏車遭竊,而伊與同學有抓到小 偷,因此前來製作筆錄。伊係於105 年12月16日晚上6 時許 將腳踏車放置在中央大學地科院之側門前,因先前許多同學 及伊所有之腳踏車均遭竊,所以伊就架設攝影機看看能否抓 到小偷。又將近於晚上8 時許,就發現有2 名可疑之男子過 來伊放腳踏車之方向,其中1 個人走向伊的腳踏車,而另1 名男子則在20公尺處把風觀望,走向伊腳踏車之男子即將伊 車上之密碼鎖打開,要將腳踏車騎走與另1 名男子會合,於 是伊與同學一起跑上去要抓該2 名竊賊,一開始只抓到偷伊 腳踏車的人,之後另1 個把風的人又跑回來,駐衛警即協助
將被告2 人壓制,並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又被告拉 瑞即係竊取伊腳踏車之人,而被告尼沙則為把風之人等語; 另證人林皓鍇於警詢時證稱:因幾個同學之腳踏車一直遭竊 ,所以大家就聯合分工要來埋伏看能不能抓到小偷,而李健 瑀於105 年12月16日晚上6 時許,將其所有之JKDH廠牌之黑 色腳踏車放置在中央大學地科院側門前,而伊則係在地科院 側門1 、2 樓之樓梯間埋伏,將近晚上8 時許,其他同學傳 LINE告知有2 名可疑男子要偷腳踏車了,伊就趕快衝出去, 衝出去後就看到2 名竊賊,伊就趕快過去攔騎車的竊賊,後 來另1 個把風之竊賊回來,就與學校駐警一起將2 名竊賊壓 制,不久警方即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31 頁正面、背面),而審酌證人李健瑀、林皓鍇與被告尼沙前 並不相識,彼此間亦毫無嫌隙,渠2 人僅就前開親身經歷、 見聞而為陳述,衡情渠2 人並無杜撰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 。復且,渠2 人就被告尼沙、拉瑞一同於105 年12月16日晚 上8 時許至中央大學地科院側門前竊取證人李健瑀所有之如 附表編號9 所示之腳踏車之情所證情節,全屬吻合,已堪認 證人李健瑀、林皓鍇前開於警詢時所證之情,應非虛情,係 屬可信。
⒍復且,參之被告尼沙前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與被告拉瑞於10 5 年12月16日晚上8 時許一起至中央大學偷車,伊負責把風 ,之後被告拉瑞打電話向伊求救說被人打,伊過去找被告拉 瑞,員警隨即前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 正面),可徵被告尼沙前於警詢時即坦認,其有與被告拉瑞 於前揭時、地一同至中央大學竊取腳踏車,而其係負責把風 ,該次旋遭警察查獲等情,與證人李健瑀、林皓鍇前開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暨同案被告拉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情節,全屬 吻合。甚且,被告尼沙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係於 竊取附表編號9 所示之腳踏車時而遭查獲之情明確(見106 年易字第505 號卷第63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未參與竊取附表編號9 所示之腳踏車云云,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尼沙、拉瑞共同竊取附表編號9 所示 之腳踏車,然仍未得手即遭緝獲之情,洵堪認定。 ㈢ 被告拉瑞、尼沙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腳踏車犯行部分: ⒈被告拉瑞就其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之腳踏車乙 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易字第505 號卷第14 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昕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 竊之情吻合(見106 年易字第505 號卷第113 頁正面、背面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4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並有附 表編號3 所示之腳踏車扣案可資佐證(業已發還予證人呂昕 澔),堪認被告拉瑞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屬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⒉又被告尼沙雖辯稱,其未竊取前揭附表編號3 所示之腳踏車 云云。惟被告尼沙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其均係與同案被告 拉瑞共同前往中央大學竊取腳踏車,而參照同案被告拉瑞於 本院審理時就其有與被告尼沙一同前往中央大學竊取附表編 號3 所示之腳踏車乙情供承在案,是被告尼沙所辯之情,顯 與同案共犯拉瑞陳稱情節迥異,被告尼沙前開所辯,係否可 採,已非無疑。再者,參之證人呂昕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5 年11月16日晚上6 時30分許將腳踏車停放在中央大學工 程一館前方之停車格,之後伊於當日晚上9 時30分要外出之 時發現遭竊,而伊遭竊之腳踏車係VICINI廠牌等語;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10月、11月間係在中央大學擔任 助理。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VICINI廠牌之腳踏車係在105 年 11月16日晚上7 、8 時許發現遭竊,而當時伊腳踏車係有上 鎖。又前開遭竊之腳踏車嗣後有經警找到,而現業經伊領回 。當時係大概在該腳踏車遭竊後1 個月之12月中,警方表示 有4 台腳踏車被找到了,要伊前去指認,其中1 台與伊手機 留存之照片作比對,確認係伊遭竊之腳踏車,因此伊才領回 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正面、背面;106 年易字第505 號卷 第113 頁正面、背面)。可知證人呂昕澔明確陳稱,其所有 之VICINI廠牌腳踏車於中央大學內遭竊等語明確。又本件係 有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之空地扣得VICI NI 廠 牌白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參照證人呂昕澔前於警詢 時即證稱,其遭竊之腳踏車係VICINI廠牌之腳踏車,而與員 警前揭所扣得之VICINI廠牌之腳踏車之廠牌一致,復經證人 呂昕澔指認後予以領回,此除經證人呂昕澔前揭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明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見偵字 卷第40頁)。而審酌證人呂昕澔並無杜撰、虛捏該腳踏車即 係其遭竊之腳踏車之動機及目的,是證人呂昕澔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之遭警尋獲之前開腳踏車係其所有乙節,堪認可信。 ⒊又參之被告尼沙前於警詢時即供稱,遭警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空地所查獲之VICINI廠牌白、黑色之腳踏車,係 其於105 年11月16日在中央大學內所竊得,而其係與被告拉 瑞共同竊取,係由被告拉瑞以鋼索剪將大鎖剪開後把車騎走 ,而其則係負責把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正面、背面 ),已徵被告尼沙前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其有在105 年11 月16日在中央大學竊取證人呂昕澔之腳踏車明確,而被告尼
沙斯時所供稱之情,除與同案被告拉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 情吻合,復與證人楊國弘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係被告尼 沙帶同其與同仁前往其宿舍後方空地找出VICINI廠牌白、黑 色腳踏車,復證人呂昕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腳踏車即係 其於105 年11月16日在中央大學發現遭竊之腳踏車,是苟非 前開VICINI廠牌白、黑色之腳踏車並非係被告尼沙所竊得, 衡以被告尼沙又豈能帶同員警前去起出該台腳踏車,足徵被 告尼沙前開於警詢時供承之情,核屬實情,其嗣後辯稱,其 未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之腳踏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尼沙、拉瑞共同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之腳踏車 之情,洵堪認定。
㈣ 被告拉瑞、尼沙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腳踏車犯行部分: ⒈被告拉瑞就其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4 所示之腳踏車乙 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易字第505 號卷第14 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喬治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 情吻合(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有證人安喬治所指 認之被告拉瑞、尼沙所持用手機內之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按( 見偵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拉瑞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屬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至被告尼沙雖否認其有竊取前開附表編號4 所示之腳踏車云 云。然證人安喬治於105 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中央大學之國際學生宿舍前之停 車格發現伊的腳踏車不見了,伊係於105 年11月16日中午1 時51分許將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嗣於今日欲外出時發現遭竊 ,又伊遭竊之腳踏車為捷安特廠牌,型號為ESCAPE 2 ONROU D 等語;嗣於105 年12月17日警詢時證稱:因伊腳踏車先前 在中央大學內遭竊,而警方於105 年12月16日在中央大學內 逮捕2 名腳踏車竊賊,並在嫌犯之手機內發現多輛疑似遭竊 腳踏車之照片,故請伊前來指認。又經伊指認後,偵查卷第 45頁內之照片,即為伊遭竊之腳踏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 至第43頁)。而審酌被告尼沙於警詢時即陳稱,其與證人安 喬治並不相識,是證人安喬治僅係就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 前揭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 之動機與目的,是其該等證述之情,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是證人安喬治陳稱,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 之腳踏車於中央 大學內遭竊乙節,應屬可信。
⒊再證人安喬治於警詢時,明確指稱於被告尼沙、拉瑞手機內 腳踏車之照片影像即係其所遭竊之腳踏車等語明確(見偵字 卷第45頁),而審酌證人安喬治既與被告尼沙素不相識,渠 2 間自亦無任何之仇怨、嫌隙,衡情證人安喬治自無杜撰、
虛構被告尼沙、拉瑞手機內之腳踏車照片即係其遭竊之腳踏 車之動機與目的。再者,參酌同案被告拉瑞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其確有竊取證人安喬治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腳踏車乙 情明確,益徵證人安喬治所證之前揭照片內之腳踏車即係其 遭竊之腳踏車之情,非屬虛情,堪認可信。再被告尼沙雖否 認其有竊取證人安喬治之腳踏車云云,惟參酌被告尼沙迭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係陳稱,其皆係與被告拉 瑞一同前往竊取腳踏車,且均係由被告拉瑞持鋼索剪剪斷腳 踏車之鎖,而其則在旁負責把風等語明確,則被告尼沙否認 其有竊取前開腳踏車云云,已顯與同案被告拉瑞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有竊取證人安喬治之腳踏車之情,全然迥異。復且 ,關乎證人安喬治前開指陳係其遭竊之腳踏車照片,被告尼 沙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辯以,係因其很喜歡腳踏車,故將其朋 友手機內關於腳踏車之照片傳至其手機內云云,然審酌被告 尼沙雖辯稱,其手機內之腳踏車之照片係其朋友手機內之照 片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尼沙所稱之友人為何人乙節,被 告尼沙僅係辯稱,其朋友業已返回印尼云云(見106 年易字 第505 號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可徵被告尼沙就該 等照片原先係其友人手機內之照片,僅為空言置辯。甚者, 若如被告尼沙所辯,該腳踏車之照片原先係其友人手機內之 照片屬實,是衡情該等照片應有被告尼沙友人之影像,然徵 之前揭照片所示,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對象均僅為腳踏車,顯 與被告尼沙所辯之該等照片係其友人手機內照片之情,顯然 不符,益見被告尼沙所辯之情,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 信。則被告尼沙、拉瑞共同竊取附表編號4 所示之腳踏車之 情,洵堪認定。
㈤ 被告拉瑞、尼沙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之腳踏車犯行部分: ⒈被告尼沙就其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之腳踏車乙 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易字第505 號卷第14 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權海東於本院審理時指述遭 竊之情吻合(見106 年易字第505 號卷第111 頁背面、第11 2 頁正面),復有證人權海東所指認之被告拉瑞所持用手機 內之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尼 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屬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又被告拉瑞雖辯稱,其未竊取前揭附表編號5 所示之腳踏車 云云。惟被告拉瑞於本院審理時均係供稱,其皆係與同案被 告尼沙共同前往中央大學竊取腳踏車等語,而參照同案被告 尼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與被告尼沙一同前往中央大學竊 取附表編號5 所示之腳踏車乙情供承在案,是被告拉瑞所辯 之情,顯與同案共犯尼沙陳稱情節迥異,是被告尼沙所辯,
係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權海東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 時證稱:伊於105 年11月18日晚上7 時許,係將腳踏車停放 在中央大學校園內男三舍之門口,接著伊均未使用腳踏車, 伊係直到同年月20日要使用腳踏車之時,伊才發現腳踏車遭 竊,因此伊調閱校園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於11月18日晚 上8 時5 分許,將伊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偷走。又伊腳踏車 係有上鎖,但鎖遭人剪斷,而伊遭竊之腳踏車係捷安特廠牌 之白色摺疊車等語;嗣於105 年12月17日警詢時證稱:關於 員警提示予伊觀視之偵字卷第49頁之照片中,其中有1 台捷 安特廠牌之白色小摺,其左側車身有3 顆愛心,左手把有鈴 鐺,當中撥片斷掉,右手把則有手電筒,且坐墊後方有裝一 個紅色警示燈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10月 、11月間係就讀於中央大學,而伊有看過偵字卷第49頁照片 內之腳踏車,該車即係伊遭竊之腳踏車,伊可以確定照片內 之腳踏車即係伊所有之腳踏車,伊係以該腳踏車坐墊之輪廓 及整體之構造來判斷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背 面;106 年易字第505 號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正面) ,是依證人權海東前揭所證,可知其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被告拉瑞所持用手機內之照片內之捷安特廠牌之小 摺即係其遭竊之腳踏車之情明確。
⒊而審酌被告拉瑞於警詢時即陳稱,其與證人權海東並不相識 ,可徵被告拉瑞與證人權海東間,並無有何仇怨、嫌隙之情 事存在,衡情證人權海東豈有杜撰不實之詞,僅為攀誣與其 並無宿怨之被告拉瑞之動機與目的。再者,徵之證人權海東 前開於105 年11月2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示,其斯時業已 明確陳稱,其遭竊之腳踏車係捷安特廠牌之白色小摺,而與 嗣後在被告拉瑞所持用之手機內所儲存之照片內之腳踏車廠 牌、車色暨小摺之樣式,均屬相符。甚者,同案被告尼沙亦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與被告拉瑞共同竊取附表編號5 所 示腳踏車之情,亦屬吻合,益見證人權海東前開指稱,被告 拉瑞所持手機內之腳踏車照片係其所有而遭竊之腳踏車之情 ,應堪採信。至被告拉瑞雖辯稱,該照片係朋友腳踏車之照 片云云,而參之被告拉瑞前於警詢時即係辯以,該腳踏車係 其友人之腳踏車,業已經朋友帶回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正 面、背面),然審酌被告拉瑞既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即辯稱 ,該腳踏車係其友人之腳踏車,是若其所辯之情屬實,其大 可提出相關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調查,俾利於還己清白 ,然被告拉瑞迄今均未曾提出其友人之年籍、資料,均僅為 空言置辯,益徵其辯稱,該腳踏車之照片係其友人之腳踏車 云云,純為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拉瑞與、尼沙
共同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之腳踏車之情,洵堪認定。 ㈥ 被告拉瑞、尼沙竊取附表編號6 所示之腳踏車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庭於105 年12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 5 年11月21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中央大學工五館前發現伊腳 踏車遭竊,而伊遭竊之腳踏車係捷安特廠牌,車色為黑色, 而型號則係ESCAPE 3。又遭竊現場係有監視器之畫面,而犯 嫌係身著黑色之帽T ,而衣服上係有「29」數字之特徵等語 ;嗣於105 年12月17日警詢時證稱:因警方尋獲伊失竊之腳 踏車,故伊前來認領,而關於員警帶同犯嫌即被告拉瑞、尼 沙在蘆竹區大竹路468 號後方之空地所尋獲之4 台腳踏車中 ,其中捷安特廠牌,車色為黑色,而型號則係ESCAPE 3之腳 踏車即係伊遭竊之腳踏車,伊要將該腳踏車領回等語(見偵 字卷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則依證人王振庭前揭於警 詢時所陳之情,可知其明確陳稱,其於105 年11月21日晚上 6 時40分許在中央大學工五館前發現其所有之捷安特廠牌, 車色為黑色,而型號則係ESCAPE 3之腳踏車遭竊等語明確。 ⒉復且,本件係有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之空地扣 得捷安特廠牌之黑色腳踏車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參 照證人王振庭前於警詢時即證稱,其遭竊之腳踏車係黑色之 捷安特廠牌之腳踏車,核與員警前揭扣得之黑色之捷安特廠 牌之腳踏車之廠牌、車色全然一致,復經證人王振庭指認後 予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 53頁)。又審酌證人王振庭並無捏造該腳踏車即係其遭竊之 腳踏車之動機及目的,是證人王振庭於上開警詢時所證之遭 警尋獲之前開腳踏車係其所有乙節,堪認可信。至被告拉瑞 、尼沙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渠2 人係有竊取證人王振庭 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腳踏車云云。然遑論若被告2 人並 未竊取該台腳踏車,則為何前揭腳踏車係在渠2 人宿舍後方 之空地尋獲;甚者,參照被告2 人前於警詢時均陳稱,於前 開桃園市○○區○○路000 號空地為警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黑色捷安特廠牌,ESCAPE 3型號之腳踏車係渠2 人 於105 年11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中央大學所竊取,且係由被 告拉瑞持鋼索剪剪斷腳踏車之大鎖,而由被告尼沙在旁把風 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正面、第16頁正面)。可見被告 2 人前於警詢時,業已就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證人王振庭所 有之腳踏車乙節供稱明確,復渠等彼此所陳之情全然吻合。 再者,證人王振庭前揭於警詢時所證稱,依其調閱相關之監 視器畫面,竊取其腳踏車之人係身著黑色之帽T ,而衣服上 係有「29」數字之特徵等語,與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翻 拍照片所彰顯之情狀,係屬吻合(見偵字卷第55頁、第56頁
)。此外,被告尼沙於遭警緝獲之日,其所著之衣物即係黑 色之帽T ,且衣服之正面係有「29」之數字,此有照片1 張 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4頁正面),亦與證人王振庭所有之 前開腳踏車遭竊之時之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現之人所著之衣物 外觀、特徵相符,足證被告拉瑞、尼沙前揭於警詢時所陳之 係渠2 人共同於前開時、地,竊取證人王振庭所有之腳踏車 乙節,係屬實情,渠2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僅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 被告拉瑞、尼沙竊取附表編號8 所示之腳踏車犯行部分: ⒈被告尼沙就其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8 所示之腳踏 車之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106 年易字第505 號卷 第14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昱豪於警詢時證述其 腳踏車遭竊之情吻合(見偵字卷第63頁正面至第63頁、第64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6 頁),是認被告尼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⒉又證人傅昱豪於105 年12月9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12 月9 日晚上10時許發現伊停放在中央大學男11舍腳踏車停車 場內之腳踏車遭竊,伊係在105 年12月8 日將腳踏車停放在 該處,又伊係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嗣於105 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