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4號原告 洪靜瑜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梅珠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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