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03號
TYDV,108,聲,30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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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華 
相 對 人 蘇天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六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35966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審究後,認 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 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 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 止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 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 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 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 取得之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441,421 元;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 年6 月,以之預估 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 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元【計算式:1,441,421 元5 %(3 +6 /12)=252,2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 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15,355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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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