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96號
TYDV,108,聲,29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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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邱火欽即金寶企業社

相 對 人 黃弘儒 
      黃徐秀雪
      黃弘彥 
      黃文琦 
      黃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三六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人為第三人黃振乾之繼承人, 黃振乾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050 號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 給付支票票款,該支付命令於民國97年5 月30日確定,相對 人等人則於108 年11月13日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95361 號事件執行中。又上開支票之發票日 為92年5 月30日、92年6 月20日、92年6 月20日,然黃振前 係於97年4 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因 寄存送達時,聲請人不及異議,故於97年5 月30日確定。又 相對人等人未於5 年內即102 年5 月29日前聲請強制執行, 而遲於108 年11月13日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逾5 年之時 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 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5361 號 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66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倘 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 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財產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三紙票據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 0 萬4,000 元,故相對人等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復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以此預估4 年4 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等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 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開債權金額、法定利率5 %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49萬8,816 元(計算式 :2304000 元×5 %×4.33年=498816元)。從而,於聲請 人為相對人等人提供49萬8,816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9536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2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 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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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