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馬宣德
被 上訴人 游麗華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8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不當,故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不合;原審判決主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上 訴人應預供多少擔保金可假執行之字樣,且被上訴人並未提 供擔保金,並不合法律構成要件,故原審法院宣告假執行為 無效;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規定,自107 年7 月27日起 已逾30日,被上訴人已不得聲請執行;本件假執行已執行完 畢,要辯論的話也只能說假執行部分對伊有無造成損害問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 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 宣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76、105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關於第一審判決准假執行,得聲明不服,且第二審法院應 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455 條規定甚明,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於 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先就假執行為辯論及審判者,應 不問本案第一審之判決當否,而專就假執行之宣示調查法定 要件具備與否,以判定其當否(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立法理 由參照)。至第二審先為准許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裁判後, 嗣本案裁判時,仍須本於調查證據及全部言詞辯論之意旨, 而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並不受先前關於假執行一部 判決之影響。經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 ○○路00巷0 號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9,750 元及遲延利 息,及上訴人應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50 元,所命遷讓房 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未逾50萬元 ,屬於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 依當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又本件假執行之宣告 ,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規定 無涉,是上訴人所指摘假執行違法不當之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又上訴人未於原審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亦未 依職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第二審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然按「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即 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6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業經 執行法院於108 年8 月22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巷0 號3 樓之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二、三 項部分,由第三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依本院108 年1 月 22日桃院祥二108 年度司執字第6295號扣押薪資命令扣押薪 資債權後,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發給移轉薪資命令予被 上訴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執行名義已發還被上訴人等情 ,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29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件就上訴人之執行標的既已在執行程序中執行完畢,揆諸 上揭規定,即無再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因就執行標的已為給付,不符於得宣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要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請求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及請求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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