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54號
TYDV,108,簡上,25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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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順劉學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之103
年度壢簡字第184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圓光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特定上訴聲明有關「如附圖黃色區域部分由何人所共有、紅色區域部分由何人所共有」。
上訴人劉奕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特定上訴聲明有關「原物分割方案之具體內容」。
上訴人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決定法院審判之 範圍,故須明確、特定,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起訴不 合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圓光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所提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有 關分割之方法(變賣分割)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 157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上訴人圓光寺及其他共有人等28人 就其應有部分【127 (1 )─著黃色部分,詳位置圖─證1 】換算面積後原物分配。其他部分為劉學文等人【127 (2 )─著紅色部分,詳位置圖─證1 】採原物分配,最後為其 餘為分配之人【127 (0 )─著綠色部分,詳位置圖─證1 】採變價分割;其上訴人圓光寺應有部分面積60.528平方公 尺與他共有人劉世錦等28人應有面積5.832 平方公尺,合計 應有部分面積為66.36 平方公尺,分割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為準。」等語,其中第二項聲明部分,就分割方法 主張採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部分,均未特定各該共有人為何人 。另上訴人劉奕順所提之上訴(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聲明 :「一、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二、請求改為原



物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其中第二 項聲明中,並未提出其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為何。是上訴人 圓光寺劉奕順2 人之上開上訴聲明,均使本院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445 條第1 項規定特定審理之範圍,亦無從使視同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知悉上訴範圍而進行訴訟攻防,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書狀併提出書狀 繕本,逾期未提出,即依主文第3項所示辦理。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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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