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82號
TYDV,108,簡上,182,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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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鄒安生 

被 上訴人 劉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288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 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16日準備程序當庭與上訴人確認其上訴聲明應為:「(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000 元。」,上訴人 復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00元。」,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3、51頁),而上訴 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富貴新人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則為富 貴新人社區之管理員,伊於106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 在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內,遭被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毆打, 致伊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 傷、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 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 萬元。訴外人陳當發為富貴新人社區之主任委員,其所述內 容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引用之證人證述,該證人當時在睡 覺,應不得作證,且監視錄影內容也可刪除不利部分,況伊 有驗傷單,被上訴人並沒有,伊遭被上訴人毆打,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卻認伊需繳付99%之訴訟費用,顯不合理,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上訴人則以:是上訴人先打伊,伊才回擊,因為上訴人搞 破壞,社區主委特別交代伊要盯著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停車 位,應僅能在公共區域活動,卻跑到停車位的樓層,伊才會 上前查看;而當時是上訴人先在伊太陽穴的部分打了1 拳, 伊就趕快跑,上訴人追上來要跳起來踢伊但沒踢到,自己跌 倒,上訴人還是要追上來抓住伊,伊手也有稍微被折到、膝 蓋也擦傷,警察有告知要驗傷才能提告,但伊因為要上班才 沒有去驗傷,且伊是因為心臟缺氧要推開上訴人,上訴人要 打伊,伊才會揮手,伊認為上訴人並未受傷,其請求損害賠 償之無等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00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47萬元而 敗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之事實,有本院刑 事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壢簡卷第28至30頁),又被上訴人因故意傷害行為,經上 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內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兩造筆錄)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 事實為真。又依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 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於有傷害上訴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則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上訴人遭其傷害成傷乙節 ,本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依原審調閱確 認之刑事案件卷證可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就醫,並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且其上記載與上訴 人所述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1183號偵查卷第3 頁);以 及兩造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且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打 倒在地之情形,亦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 碟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1183號偵查卷第35至55頁;



證物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B20171228. mp4,檔案 時間:03:05 至04:30 ),且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件事發時 間相近,益證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並與被上訴人之傷 害行為間應具因果關係。
⒊另被上訴人辯稱係先遭上訴人毆打始回擊等情,核與上開監 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相符,雖堪信屬實,然正當防衛之要件 為行為人遭遇現在、立即且急迫之不法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本院審酌兩造既係互毆,被上訴人前揭傷害 行為難認屬於正當防衛而得排除其不法性,是被上訴人上開 所辯無從使其免除或減少本件賠償責任。
⒋況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應賠償上訴人5,000 元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傷害行為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節,亦已確定。
⒌至上訴人一再提及富貴新人社區主任委員所述不實乙節,因 本院並未引用任何證人之證述,且就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 毆打成傷乙節,亦未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 辯實與本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有理由。本院 審酌兩造學歷、年齡、職業及106 年之財產收入狀況,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係 互毆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雖以其獲得勝訴判決卻須負擔99%之訴訟費用,顯不合 理云云;然上訴人起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 惟原審及本院均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0 元為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法院本得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而上訴人於原審勝訴之比例為1 %,則由上訴人負擔敗訴部



分之訴訟費用,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00 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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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