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16號
TYDV,108,簡上,116,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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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葉俊廷 

被 上訴人 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 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得預見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新光中壢分行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意華 」之人,以幫助渠等利用此等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4 分 許,分3 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為其朋友勝美 姊急需資金為由借錢,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3 萬元、12萬元及3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訴人 上揭犯行,嗣經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一日。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係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信貸, 聯絡上他們所謂的金主,因為上訴人的銀行貸款無法過,所 以依他們指示將上訴人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給他們,他們表示會在上訴人的帳戶裡面做一些金流資料, 然後就會把錢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將帳戶資料寄出之後,就 再也聯絡不上他們。上訴人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也未從 中獲利,上訴人自己也是受害人。刑案當初上訴人有申請法 扶律師但未通過,又沒錢請律師,所以只能依判決結果繳納 易科罰金的3 萬元,上訴人在刑事部分已受到制裁,又因帳 戶凍結遲遲找不到工作,也是受到該有的懲罰,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全額賠償,上訴人也無法賠,應該是要揪出詐騙集 團,而不是找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萬元及法定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第 二審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 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 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受詐欺匯款至系爭帳戶及上訴 人提供系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9 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是為貸款及作金流,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上訴人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略以:曾向永豐銀行 申貸借款,惟因工作中斷三個月,所以申辦未通過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27 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1頁反面),顯然上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 驗、社會歷練之人,且依先前貸款之經驗,上訴人應知 悉該身分不詳之「郭小姐」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辦貸款」、「做金流資料」,已與正常 貸款程序不同,而有可疑之處,又上訴人既知悉對方會 使用該帳戶「做金流資料」,表示上訴人知悉會有不詳 來源之金錢進出該帳戶,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亦 供稱略以:(檢察事務官問:你提供這些帳戶給郭小姐 製作假金流以利貸款,也是有要騙人的意思?)是這樣 沒錯,但是我當時就想說郭小姐就是金主或有合作的投 資客,且我急著用錢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緝卷第22 頁),則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給「郭小姐」時,可以預 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轉帳、提款之工具,上訴人卻 未採取任何有效舉動防止他人遭詐騙,仍執意交出帳戶 資料,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足認上訴人有提供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騙集團之間接故意相當明確。
2.上訴人雖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然而上訴人雖無「就是 要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直接故意,卻 有「就算詐騙集團拿我提供的帳戶去詐欺被害人,為了 辦貸款,我也不在乎」之間接故意,因此,縱然上訴人 所辯為了辦貸款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仍然具有幫助詐欺 之間接故意,此時上訴人兼有雙重角色,對詐騙集團而 言,上訴人雖然是被害人;但對於遭詐騙集團所騙之人 而言,上訴人卻兼有加害人之地位,而為詐騙集團之幫 助犯。
3.承上所述,上訴人雖未參與實施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 惟其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 某不詳人士,致被上訴人將1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即對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 被上訴人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 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 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於106 年6 月12日寄存於 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6 年6 月22日生送達效 力,原審附民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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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