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648號
TYDV,108,監宣,648,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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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陳福春 


相 對 人 陳黃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52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 請人則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母親李邱叁妹已於民國96 年12月8 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一筆(權利範圍1/1 ),全體繼承人已就上開遺產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擬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黃格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亦為民法 第1113條成年人監護所準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 監宣字第52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則為 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23 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堪認為 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母親李邱叁妹已於96年12月8 日死亡 ,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 圍1/1 ),全體繼承人已就上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 為分割遺產而請求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 不動產係擬全部分割歸第三人黃玉猜所有,而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系爭遺產土地經核定至少尚有



新臺幣853,200 元之價值,顯見聲請人欲代相對人所為之處 分行為,顯然不利於相對人;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就依 上開方式處分遺產何以有利於受監護人加以說明,聲請人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其聲請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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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