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孟穎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孟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 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自106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 號 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 項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故本院以107 年 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5 月14日開始清算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 清算程序,而據債務人所陳報之財產列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 汽車1 輛及西元2011年出廠之機車2 輛,因均已逾經濟部公 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另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解約金價值約22,203元之保單, 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處分,本院並按債 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8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於108 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次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 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 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 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 年6 月7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 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 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3、本件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自承: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每月收入有來自配偶之薪資及身障補助,共計34,8 72元,必要支出則為30,600元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10 號卷第225 頁),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規定。
4、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總額為726,028 元,並提 出收入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存摺轉帳明細為證(見本 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29 號卷第15頁、第23至25頁), 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聲請前2 年之必要支出則為950,40 0 元(計算式:39,600元24個月=950,400 元),前經 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從而 ,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而本件債權人受 償22,303元,有本院108 年4 月23日107 年司執消債清卷 第32號分配表附於司執消債清卷內(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 消債清卷一第394 至395 頁)為憑,顯見並未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規定「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為不免責事由, 而該款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 而言。若債務人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 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 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查,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10 7 年5 月16日,曾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汽車貸款 57,933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分期 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而該清償計算表上載明:「客戶名 稱:謝孟穎…兌現分期票款:2017/09/16至2018/05/16… 」(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 號卷第163 頁) ,足見聲請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汽車貸款57, 933元,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 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是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6 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 事由,委不足採。
3、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 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 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次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 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故 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 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 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 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 、8 款之立法理由甚明。本件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良 京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就其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 產等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 則不得僅憑臆測之詞而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等之情事,是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主 張,尚難採認。
4、此外,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 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