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40號
TYDV,108,消債清,40,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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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文義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義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前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37 號裁定進行更生 程序,並以本院104 司執消債更字第250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所經營三鮮快炒店因大環境不佳 ,營收狀況每況愈下,債務人不堪虧損後於民國106 年底結 束營業,原承租店面亦於107 年1 月5 日提前終止租約,而 自快炒店結束營業迄今,聲請人每月僅靠打零工賺取微薄收 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所得僅能支應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無法給付更生方案所列計每月還款金額,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有困難等語,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向法院聲請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債務人有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 條、第75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 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 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立法理由亦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三、聲請人前於104 年9 月20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37 號裁定自104 年12 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0 號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第1 至40期每期清償 金額3,300 元,第41至63期每期清償金額5,300 元,第64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300 元,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且 該更生方案業於106 年8 月4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 5 月止均遵期依前開更生方案償還債務(償還21期,共6 萬 9,3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3至105 頁),然聲請人是否得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 難,經查:
㈠ 聲請人主張其所經營之三鮮快炒店因大環境不佳,營收狀況 每況愈下,其不堪虧損,最終於106 年底結束營業,原承租 店面亦於107 年1 月5 日提前終止租約,而自快炒店結束營 業迄今,僅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 萬元,收入已無法支 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所還之款項,係仰賴其母親之支應 ,始得勉強還款等語,業提出租賃契約、106 年度及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資料表及收 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91頁 )。觀諸該租賃契約之記載,原租賃期間應於108 年4 月15 日屆滿,然已提前於107 年1 月5 日終止;又參酌聲請人10 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 106 年度、107 年度除自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收入249 元 、220 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且自94年7 月11日自力達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記錄,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又聲 請人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說明其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 元,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所經營之快炒店已結束營業,現為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元等語,足堪採信。
㈡ 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1 萬元,顯已不足支應聲請人居住地桃 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 萬4,578 元,更遑 論履行每月清償3,300 元(於第41至63期則為每期5,300 元 ,第64期至第72期則為7,300 元)之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雖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未依約履行 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洵屬合理;又依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符合不能清償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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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