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聶智勇即古智勇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聶智勇即古智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寬福護理之家,以時薪新臺 幣(下同)200 元計算,每月薪資約2 萬6,000 元至2 萬 8,000 元,名下有1 輛1991年出廠之汽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向鈞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4 月9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11 號卷第53頁,下稱調 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69萬5,707 元(見調解卷第7 頁),然依債
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4至36、50頁),實為122 萬79 5 元(計算式:7 萬5,389 元+2 萬5,420 元+111 萬9, 986 元=122 萬795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 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輛80年出廠之 汽車、3 份富邦產物之有效保單,惟聲請人稱該汽車已於 93年遭竊,因汽車老舊已無殘值,故未報案處理,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51頁);就收入部分,聲請 人稱現任職於寬福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約2 萬6,000 元至 2 萬8,000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5 、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明細影本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4至20頁) ,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 實在,本院認以2 萬7,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699 元(包括 :膳食費6,000 元、生活雜支3,000 元、水電瓦斯費1, 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699 元)。其中生活雜 支3,000 元之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且此部分之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 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均應酌減至1,500 元。本院再 審酌桃園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 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199 元 (計算式:6,000 元+1,500 元+1,500 元+500 元+ 699 元=1 萬199 元)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 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見調解卷第22頁) ,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 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 ,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 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7 成為 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205 元為度(計算式:14 ,578元70%=10,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 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其應分攤部分為5,103 元(計 算式:10,205元÷2 人=5,103 元),而聲請人共需扶
養2 名子女,故認其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 萬206 元(計算式:5,103 元×2 名子女=1 萬206 元),逾 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405 元(計算 式:1 萬199 元+1 萬206 元=2 萬405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7,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 萬405 元後,剩餘6,595 元(計算式:2 萬7,000 元 -2 萬405 元=6,595 元)。而聲請人現年56歲(52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9 年,是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