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80號
TYDV,108,消債更,28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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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湘涵即王淑萍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品檢人員,每月薪資2 萬4,400 元,名下有1 輛機車及1 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聲請人於民國 95或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協商成立,大約還了1 年,嗣因不適應公司 制度而辭職;又於6 、7 年前再次與元大銀行協商成立,大 約還了1 年,後因遭公司裁員而無力還款,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於108 年3 月7 日再向鈞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協商成立2 次,惟 聲請人稱其均於協商成立後1 年失業,致其無力支付還 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 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⒊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7 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39 號卷第61頁,下稱調解卷), 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84萬1,000 元(見調解卷第11、12頁),然 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實為105 萬4, 494 元(計算式:14萬5,000 元+32萬2,000 元+25萬2, 724 元+16萬4,039 元+17萬731 元=105 萬4,494 元)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1 輛機車及1 份 保單外,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34頁 );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品檢人員,每月薪資2 萬4,400 元,有聲請人提 供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書 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22-1頁),且本院查無聲 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 2 萬4,4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 萬7,494 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 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1 萬7,494 元列計。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4,400 元,扣除 其必要支出1 萬7,494 元後,剩餘6,906 元(計算式:2 萬



4,400 元-1 萬7,494 元=6,906 元),上開收入如能撙節 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另聲請人欠負之債務雖多屬授信 之債務,利息負擔較重,惟聲請人最大金融債權機構於調解 程序中業已提出簽約金額117 萬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 期6,500 元之還款方案,參諸聲請人現年44歲(64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依其工作經驗及 能力,聲請人應得以上開還款方案分期清償債務,故本院認 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 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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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