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雅琪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雅琪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雅琪現任職於桃園市 楊梅區公所,每月薪資為2 萬3,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0萬2,19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 108 年5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 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5 月7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66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9、8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 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5萬5,747 元(見調解卷第58至62、82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 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4頁) 。該汽車車齡已逾20年,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 應認聲請人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6 月至108 年5 月間之收入,其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間任職於池上 便當,每月收入約15,000元、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9 月 間每月收入約23,000元、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3 月間薪 資合計為12萬2,500 元、於106 年6 月至108 年5 月間共 計領取社會安全之給付(含租金補助、低收扶助、托育津 貼春節慰問、端午慰問、秋節慰問)10萬9,648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6 、107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祥毓企業社薪資表、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員工薪資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低收入 戶證明書為證,並書立切結書陳報到院,堪可採認(見調 解卷第26至40頁及本院卷第36、40至68頁)。是以,聲請 人自106 年6 月迄108 年5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6,923 元(計算式:〔23000 ×18+122500+109648〕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 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000 元、 伙食費(含聲請人每月5,260 元及其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 為每月3,374 元、3,366元)1 萬2,000 元、管理費1,035 元、水費30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600 元、手機電 話費1,000 元、網路費5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 元 、勞保費5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2,000 元、 學費1 萬元。
2.其中,房屋租金、網路費繳款證明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126 至 132 頁);依聲請人提出的管理費繳款單、水費繳費通知 書、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收 據所示,聲請人每月支出管理費1,479 元、水費約200 元 、電費約720 元、瓦斯費300 元(聲請人計算水電瓦斯費 之支出時,未慮及該等費用每兩個月才繳一次,本院按卷 附單據所載金額平均後再除以2 ,估算其大略金額)、手
機電話費約880 元(見本院卷第70至95、100至111頁)。 又按聲請人提出的統一發票所示,聲請人每月支出交通費 (油資)580 元,亦應予列計(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3.伙食費、日常生活用品費部分、勞保費,聲請人並未提出 單據,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學費部分,經提出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6 、107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收費回條、註冊費繳費單、繳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至38、112 至123 頁),本 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之伙食費、日常生活用品費 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為適當,未成年子女之伙食費、 扶養費及學費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5,789 元(計算式:5000+5260 +3374×1/2+3366×1/2+1479+200 +720 +300+880 +500+1000+500 +2000×1/2+10000 ×1/2+580)。(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1,134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6923 -25789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5萬5,747 元,縱不計利 息,仍須226 月即18年10月始能清償(計算式:255747÷ 1134),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