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聖憲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金聖憲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金聖憲現任職於第三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及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63萬5,758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5 月2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14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2、8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 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31萬2,738 元(見調解卷第40至60、63、66至78頁),本院認應以該 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 卷第38頁),該等汽車車齡均逾30年,價值應所剩無幾; 聲請人雖陳報其有投保保險,然按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所投保者為醫療保險契約,並非 人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是聲請人並無可資抵 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6 月至108 年5 月間之收入,其於106 年6 月至12月間收入為1 萬1,600 元、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5 月間收入為19萬1,080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書立切結書到院為憑,堪 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以聲 請人所陳報目前收入2 萬2,000 元計算其每月薪資,較能 適切反映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000 元、 伙食費6,000 元、手機電話費1,600 元、雜支500 元。其 中,房屋租金、手機電話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電信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4 至60頁)。惟關於手機電話費部分,按聲請人目前財務狀 況,應以1,000 元計算為適當。
2.伙食費、雜支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 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則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2,500 元(計算式:5000+ 6000+1000+500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9,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2000- 1250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31 萬2,738 元,縱不計利 息,仍須139 月即11年7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1312738 ÷9500),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