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定築(原名李亮宏)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定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定築現任職工地臨時 工,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名下無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9 萬3,013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 108 年3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未成年之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 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22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9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6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
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26 萬8,694 元(見調解卷第39至61、67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 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5頁)。 2.另聲請人陳報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6 年4 月至108 年3 月間,擔任臨時工而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之收入,並於107 年3 月至7 月每月受領育兒 津貼2,500 元、於同年8 月至108 年3 月每月受領育兒津 貼3,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簿存摺明細為證,並書立 切結書陳報到院,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8、23、24頁及 本院卷第至91、92頁),本院認以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 聲請人之薪資為適當。另聲請人稱其配偶在家照顧未成年 之女,無法外出工作,乃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女, 故前開社會安全制度之給付,應全部計入聲請人之收入。 是以,聲請人自106 年4 月迄108 年3 月平均每月收入, 應以2 萬8,115 元(計算式:25000 +〔2500×5 +3500 ×8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3 月間提出本件聲請,桃園市107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 元,依前開規定計算 ,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494 元(計算式:14578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雖陳報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7,000元至8,000 元,然未舉證釋明,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按其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合計2 人計算,其金額為8,747 元( 計算式:〔14578 ×1.2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加計扶養費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為2 萬 6,241 元(計算式:17494 +8747)。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1,874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115 -26241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26 萬8,694 元,足認以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