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37號
TYDV,108,抗,237,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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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古鉅湶 
相 對 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8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360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係受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與其妻即及 第三人蔡宗亨共謀脅迫而開立本件裁定所示之本票,抗告人 得撤銷此受脅迫開立票據之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故本件本 票債權根本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 、7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 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 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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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