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90號
TYDV,108,抗,190,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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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相 對 人 葉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16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 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 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 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 %以上 ,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 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 量。準此,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之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所指前次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選派徐啓學 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徐啓學會 計師在其查核之業務範圍內,並未向抗告人要求提出員工薪 資總表供查閱,並非抗告人不提出供檢閱。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4年度至107 年度員工薪資總表(含董 事、監察人),原審有無提示供相對人檢閱並表示意見,如 相對人對此無爭議,則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㈢、相對人曾任抗告人民國99年至102 年間之董事,對於抗告人 董事及監察人報酬領取之規定當知之甚稔,現於卸任後反指 稱董監事報酬領取違法,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㈣、抗告人財務報表含董監事報酬之支領情形,每年均經會計師



簽證、提請股東會追認通過,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而相對人 亦為股東,每年均參與股東會,且在股東會中對此並無提出 異議之情形。
㈤、抗告人董監事報酬雖未經明定章程,或經股東會議定之,而 經徐啓學會計師查核後認為違反公司法第227 條規定,但違 反之效果法無明文,且董監事報酬之領取事後亦經股東會追 認通過,對股東權益並無損害。
㈥、抗告人財務報表含董監事報酬之支領情形,一切公開透明, 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得指定 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相關財務報表,抗告人亦從無拒 絕過,若相對人認抗告人董事、監察人報酬支領違法,損害 相對人或其他股東權益,當可於查閱或抄錄後提起民事訴訟 ,或提起訴訟後聲請法院向抗告人調取相關資料後即得處理 ,實無選任檢查人查帳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確為抗告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1 %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 頁、第33至 37頁)。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抗告意旨固稱徐啓學會計師在其查核之業務範圍內並未向抗 告人要求提出員工薪資總表供查閱云云,並提出94年度至10 7 年度員工薪資總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5至563 頁),惟 相對人聲請之範圍係自93年度起,抗告人並未提出93年度員 工薪資總表內容,復觀諸前揭員工薪資總表所載內容,係為 上班日數、日薪、相關津貼、績效獎金及實發金額等項目之 記載,仍需進一步與抗告人發放薪資之相關資料相互勾稽比 對是否符實。況抗告人自承:抗告人公司董監事報酬未經明 定於章程,或經股東會議定之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40頁) ,顯與公司第196 條、第227 條有違,其違反之法律效果固 無明文,惟核該條立法目的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 與機會,甚至與監察人勾結而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可能連帶 造成公司營運不佳之虧損,從而系爭報酬之支領是否有不法 情形,應認有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相對人瞭解公司此部 分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以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 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 之能力。
㈢、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99年至102 年間之董事而 領取報酬,對相關規定知之甚稔等語,惟抗告人公司之董事



長就任前,向該公司領取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惟自102 年7 月就任後,其薪資則為11萬元,且無相關 股東會議事錄可資查考,有中國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4 月12日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聲70卷第164 頁) ,顯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受薪狀況及調薪依據,即有進一步 調查之必要。況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 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雖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 第5 條、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 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董事及監 察人受薪情形,惟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 決議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 決議,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該帳務及財產狀況 ,再董事未必具有查帳之專業知識,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 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 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既未 特別排除曾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之聲請權,曾任董事職務之 相對人,自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以抗告 人以相對人曾具董事身分,職務上知悉抗告人營運及財務狀 況,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㈣、抗告意旨又稱:相對人以股東之身分,即可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或查閱、抄錄相 關表冊,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如前述,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 他資格之限制甚明。又董事縱有出席董事會,但未必均已瞭 解並掌握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抑或同意董事會決議,仍應 有選派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員檢查之必要。再者,相對人係於 99年度股東常會始受選任為抗告人之董事,並擔任至102 度 等節,有各該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 29頁),除此之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相關會計表冊並無 編造或置喙餘地,且參以相對人所提聲請書狀上載聲請檢查 人檢查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 頁),係以檢查抗告人於93 至107 年度間董事及監察人之薪資帳目為主,則93至98年、 103 至107 年度時,相對人尚不具董事身分,對於上開會計 表冊並無編造或表決同意之權限,若不藉由選派檢查人之制 度協助查稽,實難以窺見公司董監報酬之狀況。又相對人是 否於查閱或抄錄後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核與聲請選派檢查人 二事間並無扞格,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 即有容忍檢查前述董事及監察人薪資帳目等狀況之義務。原 審裁定選派陳世洋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薪資帳目,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謝志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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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