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邱秀慧
相 對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等語。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 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 ,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 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 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 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 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是以倘有其 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 ,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 旨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任楊凱吉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然因楊凱吉律師對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之利害關係、相對人歷 年公司經營狀況及財產均不甚了解,此非親身經歷之公司股 東所能及時處理,且抗告人之配偶王金城於擔任相對人公司 董事長期間,已對王志良及王旭玲等人侵吞相對人公司資產 ,提出刑事告訴,此舉係有利相對人。抗告人不僅為王金城 之配偶,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故對相對人公司股
東間利害關係及業務情況甚為明瞭,如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合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任邱秀慧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就抗告意旨認以:自王金城提起多起訴訟可知, 王金城並非為相對人公司之利益而為主張,均係基於個人利 益所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存有派系爭執,且從董事會及股 東會決議可知,抗告人與其配偶王金城為同一派系。故原審 選任執業數十年且有承辦公司法案件經驗豐富之楊凱吉律師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妥,是抗告人之主張,顯 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非訟裁定第三人主張其因非訟裁定權利受侵 害,提起抗告時,僅須表明其權利受侵害之意旨,形式上即 得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具備上開法條規定「因裁定而權利 受侵害者」之抗告人之主觀要件,為非訟裁定之原審法院即 得將抗告案件送抗告法院審查。至其權利實際上是否因非訟 之裁定而受侵害,屬於抗告法院審究抗告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謂其無抗告權,抗告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 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及前 董事登記持有相對人股數12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股 之4.29%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其主張因 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而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裁定 意旨,核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相符,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法院應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惟觀 諸聲請人及抗告人所提之書狀所示,聲請人及抗告人間對於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存有重大歧異,且彼此間已無任何互 信基礎,倘由其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均 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職權之目的,原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律師,具有 法律專業,亦置身於兩造紛爭之外,其行使職權應可具有專 業、公平、客觀地尋求相對人最大利益,是原審依法選任楊 凱吉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核無違誤,亦無不當 。
㈢、至抗告人質疑楊凱吉律師恐對公司股東間及財產狀況不甚明 瞭,惟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目的,僅在暫時維持公司經營運作 現狀,僅為穩定相對人公司度過此董事無法產生之僵局時期
,所為之臨時措施,其目的並不在積極協助公司拓展業務、 增加營收,亦非常設之管理人,故是否對於相對人公司狀況 及財務情形充分瞭解,尚非臨時管理人適任之必要條件,抗 告人爭執原裁定選定之管理人對公司狀況及財務情形不慎瞭 解而不適任乙節,而要求改選其為臨時管理人云云,顯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王志良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 請,參酌聲請人所陳述之意見後,原審選任楊凱吉律師擔任 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 選任之人選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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