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03號
TYDV,108,小上,103,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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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文超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 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 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 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警方並無給予上訴 人任何資料,且被上訴人於車輛維修時,並未知會上訴人維



修狀況,認維修費用非為合理;觀其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卻未具體 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故難認上 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而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應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 ,且其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未補陳其他理由 書於原審或本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原 認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7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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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