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俞雲花
相 對 人 張健志(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未註明者同)2003年11月6 日結婚,嗣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經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2008年2 月25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並於2008年7 月7 日確定。聲請人於 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 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結婚登記審查處理 表、系爭民事判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福 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 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雖依本院職權查閱之相 對人戶籍資料顯示,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資料上並無兩造結 婚之登記,惟聲請人主張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故關於兩 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 定。又依2003年11月6 日兩造結婚時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 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經查,本件兩造於2003年11月 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有 聲請人提出之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為證,且經載明於系爭民 事判決中,是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核與行為地法即 前述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相符,縱未於臺灣地區登記結婚 ,亦無礙於兩造婚姻關係已成立生效,合先敘明。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 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 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 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 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 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 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 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 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 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 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經查:
㈠兩造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2008年7 月7 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08年11月1 日確 定,兩造婚姻於斯時終止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民事判決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 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件為 證,堪可認定,聲請人前開主張之判決離婚及確定時點, 實分別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受理及判決期日 ,此冠系爭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即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 有誤認,先予敘明。
㈡再觀以系爭民事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判 決理由略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後結婚,婚後相對人即返 回臺灣,兩造失去聯繫,鑑於兩造婚姻基礎差,婚後未有 共同生活,且已失去聯繫,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關係 名存實亡,經法院調解原告仍表示無法和好,故准予兩造 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聲請人所有等語。本院審 酌系爭民事判決前揭內容,其中關於離婚部分與我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足見系 爭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另系爭 民事判決上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與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 人之住居所亦無不符,而相對人經傳喚(通知)未到場,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審理終結,於程序上亦 無不合。至依本院查得之相對人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雖
已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死亡,惟審酌系爭民事判決在相 對人死亡前已生效,如經裁定認可,仍有解消兩造間婚姻 關係之效力,而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繼承人均有確定身分 及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自無不予裁定認可之理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