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8年度,37號
TYDV,108,家調裁,37,201912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宥騰 
相 對 人 祝允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惠雅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祝允浩(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HC30080838號)非相對人游惠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惠雅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結婚,並於102 年7 月25日離婚,離婚前即已分居多時。 相對人游惠雅於103 年4 月4 日在美國產下一子即相對人祝 允浩(英文姓名為TOM CHU ,未在我國辦理出生登記),依 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相對人祝允浩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 與相對人游惠雅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 惟相對人祝允浩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而聲請人係於108 年7 月間經相對人游惠雅告知,始知悉相對人游惠雅在美國 誕下相對人祝允浩一事,爰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祝允浩非相 對人游惠雅自聲請人受胎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 解程序中,就相對人祝允浩非相對人游惠雅自聲請人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祝允 浩之加州出生證明及其中譯本為證,並經相對人提出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可佐。而上開分析報告之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祝嘉男祝允浩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



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72378%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可見相對人祝允浩應為相對人游惠雅自訴外人 祝嘉男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祝允浩非相對人游惠 雅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祝允浩 為103 年4 月4 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游 惠雅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惠雅之 婚生子女,惟相對人祝允浩確非相對人游惠雅自聲請人受胎 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於108 年7 月知悉時起2 年內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