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仁政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陳忠臺
相 對 人 陳忠昌
相 對 人 陳忠男
相 對 人 陳忠雲
相 對 人 陳孝謙
相 對 人 陳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717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應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至本院中壢院區第一法庭就108 年度家親聲字字第717 號事件行訊問調查(不另通知,應遵期到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案號如上), 因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應可認定無 資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三、聲請人已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在卷可稽,形式上觀之確資 力不豐,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其訴形式上亦非顯無 理由,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