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583號
原 告 彭國福
被 告 許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4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二、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14日以批示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調解期日亦無故 不到場),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之 程式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