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02號
原 告 楮氏金容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陳寶安(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在越南國結婚( 本院職權探知:嗣於106 年6 月21日在我國申登),婚後育 有如主文所示之子女。被告婚後酗酒成性,又經常自恃有家 族精神病史,動輒辱罵、恐嚇伊,經鈞院核發緊急保護令( 108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8號)在案,詎被告無視保護令,於 同年4月上旬在家磨刀並用手抓住伊脖子,揚言要殺死伊, 伊乃搬離並再次聲請保護令。詎被告竟於同月29日預藏刀子 ,前往伊工作場所,持刀刺殺伊未遂,並從此下落不明。全 案已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伊心懷恐懼,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難以維持。又主文所示之子女自小就由伊照顧,被 告行為脫序、家暴、殺人未遂,被告全無善盡人父之責,都 是伊獨力扶養,故為子女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伊行使負 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保護令、對話譯文及 錄音光碟、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婚姻登記資料等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令人髮指,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6 款離婚事由,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斟酌如主 文所示之子女現與原告同住,被告通緝中,客觀上顯難以行 使親權,且有家庭暴力行為,依法推定為不適宜行使親權, 若仍由兩造共同行使,顯然不利子女最佳利益,故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