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404號
TYDV,108,婚,40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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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04號
原   告 王肇松 

被   告 吳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廣西 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 ,並於103 年4 月28日在臺灣地區申辦結婚登記。兩造婚後 約定住在臺灣,詎被告嗣後申請長期居留未通過,竟於出境 後,於108 年7 月間致電告知要離婚不回來了,被告還在臺 灣時因開始工作,兩造聚首離多,被告託詞住在公司很少回 家,兩造感情已經不好,現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 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 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堪信為真,被告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 執,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被告自103 年3 月 17日入境後,每年均有出境1至2個月,但大多時候仍在臺灣 境內,惟108年3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與往年習慣迥異, 被告復經大陸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在案,衡諸常情,被告如有 心繼續經營婚姻,理應返臺履行同居之婚姻生活,或要求原 告赴大陸地區同居,然被告未前來應訴,可見被告應無維持 婚姻之主觀意思,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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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