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14號
TYDV,108,司聲,71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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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萬4,1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 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 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352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56,038元,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2,528 元。嗣後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相 對人給付40,013,58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64,176 元,依 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8,352 元【計算式:452,528 - 364,176= 88,352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176 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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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