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相 對 人 多友免稅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正雄
相 對 人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蔡辰男
相 對 人 良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多友免稅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2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5,22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良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多友免稅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泰昶 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八分之三,被告即相對人良劦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二。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是依前揭判決主文 所示,相對人多友免稅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泰昶股份有限公 司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25元【計算式: 40,600×3/8=15,225】;相對人良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50元【計算式:40,600× 2/8=10,15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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