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乾林久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林乾
相 對 人 謝秀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107 年度司促字 第11856 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 的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207 號給付票款事件調卷執 行、分配完畢,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