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李亞男
郭健興
相 對 人 尹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5分之1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00 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3 元【計算式:6,200 元 1/15 = 4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