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李亞男
郭健興
相 對 人 尹莉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12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3 紙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00 元【計算式:5,000 ×1/10=500】,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