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陳孟和即陳滄瑤之繼承人
賴樺蓁即陳滄瑤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樹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陳滄瑤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萬5,000元,關於相對人許樹松之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賴樺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萬元,關於相對人許樹松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樺蓁及聲請人陳孟和、賴樺蓁 之被繼承人陳滄瑤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賴樺蓁 及陳滄瑤前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27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及36萬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07號、104 年度存 字第1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 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 函、提存書、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聲請人撤回執行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民國108年9月12日送達相對 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