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82號
TYDV,108,司聲,582,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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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金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莊纘生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 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足參。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7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存新臺幣400 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嗣經變換提存物 ,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 2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以台北地院106 年度司 執全字第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己消滅,且經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 年10 月8



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回囑託執行函、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未執行證明書及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07年11月15 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如聲請人所請,該通 知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係於108年9 月23 日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即,聲請人於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當時,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聲請人應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後始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為是,故本件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 所定,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 符,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 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相對人莊纘生部 分,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莊纘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 請人已依法向台北地院取得對相對人莊纘生未執行之證明, 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 對相對人莊纘生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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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