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64號
TYDV,108,司聲,564,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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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建能 
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相 對 人 許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萬元為擔保,並 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7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 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催告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業經駁 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亦均撤銷在案,聲 請人嗣於108年8月23日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其迄未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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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