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羅應錡
相 對 人 邵世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9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682號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被告即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1,690元及土地複丈費4,240元,合計35,930 元 【計算式:31,690+4,240=35,930 】。揆諸上揭說明,土地 複丈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資 料使用費合計150 元,係屬原告即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 出之費用,因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附此 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