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223號
聲 明 人 姜英豪
姜泰安
甲0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珍
聲 明 人 黃筱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黃逢貴(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惠珍、姜英豪、姜泰安、甲00 、黃秀玉、黃筱彤係被繼承人黃逢貴之孫子女、曾孫子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8 年9 月6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 黃碧蘭、黃春妹、黃秀鳳、林黃雅玲、黃運星等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 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黃運來、黃運泉 為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顯見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均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綜 上,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 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林惠珍、姜英豪、姜泰安、甲00、黃 秀玉、黃筱彤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