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9908號
TYDV,108,司票,9908,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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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908號
聲 請 人 張月鳳 
相 對 人 施雪玉 
相 對 人 林翔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翔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翔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3 日、民國108 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1,500,000 元,到期日 107 年4 月15日、108 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TS670161號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9 年11月28日(票 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規定,票據上之 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 寫處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且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不適 用於票據行為。準此,TS670161號本票之到期日雖改寫為 108 年12月28日,惟無全體相對人施雪玉林翔龍未依法簽 名或蓋章,仍應以原記載即109 年11月28日視為其到期日) ,聲請人主張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記載「到期日或提示日」為 108 年12月28日,顯見其提示日為108 年12月28日,核屬到 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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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