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72號
TYDM,106,易,47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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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2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耀鴻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 開戶人專屬使用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便利詐騙者以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下 午4 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經由宅急便遞送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所指定之 收件人「葉俊驛」,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時,得利用該帳戶存、匯、提領款項 ,藉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追查。嗣 該人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劉耀鴻帳戶內。
二、案經陳郭鶯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轉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劉耀鴻、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 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耀鴻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為 其所申辦使用,且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將上揭 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寄送予「 王經理」指定之收件人「葉俊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想要借款,看報紙廣告撥打電 話,對方要伊把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過去,讓他們可 以做金錢進出的假交易紀錄,伊是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彰化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又被告與 「王經理」聯絡後,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將上 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寄送予「 王經理」指定之收件人「葉俊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929 號卷第4 頁 反面至第5 頁、偵字第22339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 、偵字第20929 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 第44頁反面),且有收件人為「葉俊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銀行之劉耀鴻顧客資料卡、永豐 銀行106 年6 月19日函所附之劉耀鴻開戶申請書、客戶個人 資料表- 個人戶及印鑑卡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339 號卷第 19至20頁、偵字第20929 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9 至23頁);又該名自稱「王經理」之人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魏寶 玲、陳郭鶯蘭等人為詐騙行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入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亦有附表所示證據、彰化銀行之劉耀鴻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永豐銀行106 年7 月7 日函所附之劉耀鴻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929 號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 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者供作向被害人魏寶玲、陳郭 鶯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薪資 轉帳需求而分別於95年10月11日開立彰化銀行帳戶、於103 年3 月4 日開立永豐銀行帳戶,並均有申請金融卡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0929 號卷第4 頁 反面),並有彰化銀行之劉耀鴻顧客資料卡、永豐銀行106 年6 月19日函所附之劉耀鴻開戶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表- 個人戶及印鑑卡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929 號卷第14至15頁 、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可見被告長期使用銀行帳戶, 對於銀行帳戶具有存款、轉帳、提款等功能、金融卡及密碼 之使用方式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復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寄送彰化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 密碼予「王經理」,係因對方稱要製造有金錢進出帳戶的假 的歷史交易明細,他說會有金錢進、出帳戶,存摺會有紀錄 云云(見偵字第20929 號卷第4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反 面),則被告對於其將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成年人,該人將用以供作 存、提款項使用,顯為被告所明知;佐以被告於105 年5 月 27日寄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其彰化銀行帳戶之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10元、永豐銀行帳戶之餘額為58元等情,有 彰化銀行之劉耀鴻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106 年7 月 7 日函所附之劉耀鴻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8頁),則被告知悉 「王經理」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但因 其帳戶內餘額甚少,即認自身不至受有所損失,乃遽為前揭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至為明確。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 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已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有長期工作、使用銀行帳戶及



金融卡等經驗,已如前述,然其竟任意將自己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伊沒辦法確保對方會依其所述製造 轉帳紀錄幫伊貸款,只是伊當時真的需要錢,覺得伊沒那麼 倒楣會被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顯見被告無視自 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 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 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客觀上亦有 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係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故依對方要求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然辦理貸款與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 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知悉可提供辦理貸款之資訊 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 ,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 、對方提供代辦貸款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 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本案 被告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時,可知其帳戶將作為他 人存、提金錢之用,且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他人濫用, 甚至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亦不致受有所損失而任意提 供之心態,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王經理」向其 表示要讓帳戶內有金錢出入以利申辦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 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 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 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 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 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 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 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此



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有找過銀行貸款,但是伊當時沒有 工作,沒有薪資證明,所以不能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4頁),可見被告對於銀行貸款程序及審核資格事宜確 實有所認識,自知其無法符合銀行貸款資格,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問:對方到底實際上要幫你做什麼樣子的 虛假資料幫你貸款?)對方只有跟我說要請會計師幫我做資 料,但做什麼資料我不清楚。(問:跟你接洽的人,如何跟 你表明他的身份?)就跟報紙上一樣,也跟我說是王經理。 (問:對方有無表明他們是什麼樣子的公司或是機構可以幫 忙你代辦貸款?)對方說他是新光銀行的經理。(問:所以 對方是身為新光銀行的經理卻要幫你做虛假的資料貸款?) 對方電話中是這樣跟我講。…(問:既然是王經理與你接洽 ,為何你將你的帳戶寄出時是寄給一個叫葉俊驛的人?)王 經理說這個人是會計師。(問:你要寄出你的帳戶之前有跟 會計師聯繫過確認過嗎?)我從頭到尾只有王經理的電話。 (問:為何寄給會計師聯絡電話卻是王經理?)我也不曉得 ,王經理就叫我這樣寄。(問:你只跟你所稱王經理通過數 次電話,就將你的金融帳戶寄出,你將你的金融帳戶寄出後 ,你能確保王經理一定會按照他所承諾的方式幫你製造他所 稱的薪資轉帳記錄幫你貸款嗎?)我沒有辦法確保。…(問 :你憑什麼相信他是新光銀行的經理?)我覺得我沒有那麼 倒楣會被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則被告 對於申辦之內容、流程毫不在意,在彼此毫無信賴基礎情況 下,如何確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僅憑被告所交付之 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即向銀行申辦貸款;另依一 般常情而言,若被告認為該人係合法代辦貸款之人,應可提 供為其申辦人員之真實姓名、職稱,申辦公司之名稱、地址 等基本資料,以便後續聯絡或辦理相關事宜,然被告對此毫 無所悉,僅靠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即以宅急 便遞送方式將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該人,而 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節,顯見被告係在上開不合 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 碼,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劉耀鴻提供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向 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故意同時提供彰化銀行帳 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 行、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 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 匯款│轉/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一 │魏寶玲│105 年6 月3 日│30,000 元 │彰化銀行 │被害人於105 年6 月1 日中│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中午11時35分許│ │戶名:劉耀鴻│午11時9 分許,接獲自稱被│ 字第20929 號卷第9 至11│
│ │ │ │ │帳號:5765-5│害人朋友「慧怡」之人電話│ 頁)。 │
│ │ │ │ │0-00000-0-00│,佯稱已更換電話號碼云云│2.被害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 │ │ │ │號 │,復於同年月3 日上午10時│ 頁影本(見偵字第20929 │
│ │ │ │ │ │48分許接獲該人電話,佯稱│ 號卷第22至23頁)。 │
│ │ │ │ │ │需借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於左列轉帳時間,以│ │
│ │ │ │ │ │網路銀行,自其帳戶內轉帳│ │
│ │ │ │ │ │左列金額至被告劉耀鴻之左│ │
│ │ │ │ │ │列帳戶內。 │ │
├──┼───┼───────┼─────┼──────┼────────────┼────────────┤
│二 │陳郭鶯│105 年6 月4 日│70,000 元 │永豐銀行 │被害人於105 年6 月3 日晚│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蘭 │中午12時53分許│ │戶名:劉耀鴻│間7 時許,接獲自稱被害人│ 字第20929 號卷第12頁正│
│ │ │ │ │帳號:024-01│朋友「伍柳珍」之人電話,│ 反面)。 │
│ │ │(起訴書附表誤│ │0-0000000-0 │並以因病在醫院需要用錢為│2.被害人匯款紀錄(見偵字│
│ │ │載為105 年1 月│ │號 │由,向被害人要求借款云云│ 第20929 號卷第24頁)。│
│ │ │21日下午2 時21│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 │
│ │ │分許,應予更正│ │ │列匯款時間,自其帳戶內匯│ │
│ │ │) │ │ │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劉耀鴻之│ │
│ │ │ │ │ │左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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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