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89年度,2558號
TPDV,89,除,2558,200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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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除字第二五五八號
  聲 請 人 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和仁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一支鄉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日發票日,面額新 台幣(下同)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第A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催字第四三九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催字第四三 九六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 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是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本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 十二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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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