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05號
TYDM,106,易,405,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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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山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569號、105 年度偵字第14123 、117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山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 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二、經查,被告許明山因贓物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審酌 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國鈞宜藝臻朱念慈之證述,以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復經通緝始到案、戶籍復設於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而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起羈押在案 。然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訊問,認被告羈押 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 消滅或變更等情形,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



被告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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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