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9891號
債 權 人 黃裕州
債 務 人 吳易任
債 務 人 鐘玉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吳易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鐘玉凌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權人未提出吳易
任、鐘玉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經本院民國10
8 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雖債
權人具狀補正吳易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然亦
陳報無法提出鐘玉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顯與
上揭法規規定不符,故對債務人鐘玉凌請求核發支付命令部
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