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9號
CYDM,106,訴,21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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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浤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6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含外包裝袋貳拾壹個,驗餘淨重合計參參點壹捌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兆浤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其為供己施用 ,先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 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旁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罩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5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1個,驗前淨重合計33‧ 6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85公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26‧261公克)以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因「奶罩」向曾兆浤催討先前積欠 之借款,曾兆浤無力償還,又聽聞「奶罩」之唆:你可將上 揭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拿去販賣賺錢,我會幫你介紹購毒者等 語,竟於同日晚間12時許,萌生將其所購得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轉賣牟利之意,擬以每大包2000元、每小包1 200元之價格出售,並收下「奶罩」所有、提供予其作為 日後接收相關介紹購毒者資訊聯繫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 支,而意圖販賣持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嗣於1 05年1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曾兆浤駕駛車牌號 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孝路 與興雅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 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合理懷疑曾兆浤涉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乃要求曾兆浤交出違禁物,曾兆浤遂告知警方前 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 前方置物盒內,經警徵得曾兆浤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 當場扣得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及蘋果牌行動電話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兆 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93頁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下所為之陳述,沒有遭到強暴、脅迫、詐 欺等不當手段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 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㈡、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兆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 院卷第48至49、92、97至102頁)。又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報告編號5C2300 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7至38頁,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本身確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事實無訛。再警方於上揭時、地,徵得被告同意搜 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 查獲之白色結晶粉末2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3‧ 6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85公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26‧261公克)乙情,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20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 7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6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 11至17、25至26、30頁,偵卷第43至48頁) 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扣案可證,足徵被告確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以2萬5 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後,欲以 每大包2000元、每小包1200元之價格出售,顯係基 於販出獲利之意而持有,殆無疑義。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被告曾兆浤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後,另生販賣牟利之意而持有之,但未及著手售出即 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 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 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係單純一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又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 其要件。是販賣營利之意圖與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構成該 罪之重要部分,此二部分對於該罪之成立既具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則對於是否成立自首,自應合一觀察,整體評價,不 宜裂割認定。故被告若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 全部犯罪事實之前,主動投案供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縱未據實陳明其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該項毒品,事後始 被查出,亦應認已符合該罪自首之要件;反之,若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縱其 於事後主動供出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項毒品, 依上述說明,仍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 內有濃厚之愷他命氣味,乃要求被告交出違禁物,被告遂告 知警方在該車駕駛座前方置物盒內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1包,進而為警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何俊賢出具之職務報告 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足見警員在攔停 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盤查時即聞及被告車內散發 濃厚愷他命氣味,已對被告行為發生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合理懷疑,進而要求被告自行交出違禁物,則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被發覺,揆諸 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嗣後向警員承認其係基於販賣 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項毒品,自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前告知犯罪,尚無從 邀得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已屬不該,進而再 演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難認被告於 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況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未實際賣出毒品損害社 會、現有正常工作、係家中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素 行尚稱良好;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 微,若販出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意係為供己施用, 嗣為償還積欠「奶罩」之借款,始受「奶罩」之唆萌生販賣



營利之意圖,然未及售出即遭警方查獲,避免毒害蔓延,實 際上亦無不法獲利;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 尚稱良好;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於茶行擔任採茶工、月平均收入3至4萬 元,平日與父母、女友、弟妹同住之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頗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 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 啟自新。然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國人,為使 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0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四、關於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 末21包(驗餘淨重合計33‧185公克),係被告因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法律 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又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雖係被 告預備用以聯繫「奶罩」、接收「奶罩」所介紹之購毒者資 訊以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物,然該等物品為「 奶罩」所有,非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該等物品又非義務沒收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客體,限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尚不包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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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