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駿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朝駿明知其所開立支票號碼為GB0000000 號、發票人為駿 鴻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駿鴻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萬9,500 元之支票,為其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前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之駿鴻公司 內親手交與張長霖,並未遺失,其竟為避免張長霖持以提示 付款,而於105 年1 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謊報上開支票 已於105 年1 月15日在駿鴻公司上址內遺失,並填具致警察 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以書面向警 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閎駿有限公司( 下稱閎駿公司)因與他人交易而輾轉取得上開支票,並於同 年2 月17日委由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出交換,卻發生 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當 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2 頁),亦查無違法取供、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 過低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關聯性,本院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在 與證人張長霖之通話中有同意要開支票借給證人張長霖, 知道證人張長霖是要給付貨款,之後其有開上開支票拿給 證人張長霖,後來找不到證人張長霖,就去辦掛失,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是其親手書寫並蓋用駿 鴻公司大小印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 31頁反面、第32至33頁)不諱,核與證人張長霖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證述: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
開支票借伊,被告在電話中說時間到之前要還錢,並約伊 去駿鴻公司拿票。被告是在駿鴻公司內親手將上開支票拿 給伊,伊借到上開支票後,是用來支付伊向他人買貨的貨 款,被告也知道伊拿上開支票給別人。伊不知道上開支票 被報遺失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第61頁、第68頁、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王聖程、柯麗 萍、姜瑞晴於警詢之陳述為據,且有公示催告新聞紙影本 、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 、喡登企業社收票證明影本、振隆鋼品有限公司合約書、 應收票據- 客戶收票日- 明細表、發票、付款簽回單、委 任書、閎駿有限公司銷售合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5 年2 月25日(105 )台票桃字第60-2號函、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2 月10日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06706134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考,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人員,將其未指定犯人 而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意思,轉 由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函報警察機關而開啟該等罪 嫌之司法偵查程序,為間接正犯。
㈡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 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 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支票提示人未因被告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處 分,且被告已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犯罪, 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證人張長霖而未遺 失,竟向金融機關謊報遺失而掛失止付,其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行為,並已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 ,更有使持有上開支票之執票人或提示人無端受侵占遺失 物罪訴追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證人張長霖借 走上開支票後,聯絡無著(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 終能坦認在卷,是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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