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0號
被 告 澤瑄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建民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所明定。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 定意旨) 。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當事 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 號民事裁定,為被告選任王秉信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 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 故爰列載王秉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桃園市政 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見本院 卷第2 頁)。嗣將其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並追加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 年5 月 24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 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查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均以 其為被告之股東為前提,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 之即為已足。至備位第㈡項聲明之請求與備位第㈠項聲明, 請求目的同一,則不予併算之。又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 生之權利,委任關係則為非基於親屬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 所主張之情形,應認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利益無從 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 定之,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 0 元;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依上開標準計算, 亦核定為1,650,000 元,與先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原告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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