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99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086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